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90 年 02 月 01 日)
第 49 條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卅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
    已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二  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經
    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卅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因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或揭露,或因委任人,受查
    者之限制,致會計師未能實施必要之查核程序,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
    未能將其保留之原因充分揭露或未能將可能影響之科目及其應調整金
    額充分揭露之保留意見者。
四  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資訊查證暨公開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
    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  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 (含) 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  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證券交易法
    第卅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
    達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二  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  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告
    ,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  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  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  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
    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因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