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一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 內證券,其經許可匯入之投資本金,如已依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全數 兌換為新臺幣者,其投資國內證券所產生之收益,應依現行所得稅法 相關規定徵、免所得稅;至其申請匯出該新臺幣本金時,尚無課徵所 得稅問題。 二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與銀行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其申請展期時,如銀行 已就約定到期日當日之市場匯率與約定匯率進行結算並支付差額,再 以約定到期日當日之市場匯率為基礎重新訂定展期契約者,外國專業 投資機構因契約展期結算所取得之收益,既已實現,核屬所得稅法第 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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