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可否受讓本國證券商之營業及其程序是否可適 用「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裡程序」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 法律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三○○一一二八──○ ○六號函。 二 外國證券商受讓本國證券商之營業應依「證券商管理規」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 程序」等相關規定辦理;另如有合法之授權,營業讓與契約可由其在 台分公司代理簽訂。 三 至於所詢外國證券商受讓本國證券商之營業,是否可由外國證券商已 設立之在台分公司承受受讓證券商客戶一節,前開處理程序已有規定 ,請參考。如有疑義,可逕洽臺灣證券交易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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