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管會
發文字號: (83)台財證(四)字第 018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8、175 條 (077.01.29)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36 條 (082.09.07)
  • 要  旨:
    各行庫未經核准者不得經營證券金融業務及刊登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之廣告
    

    主 旨:檢送「金融機構以帳簿劃撥設質交付辦理股票抵押放款業務,可能對證券
    信用交易之影響」會商決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依據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本會邀集中央銀行、金融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交易所、集保公司開會研討決議辦理。

    附 件:研商「金融機構以帳簿劃撥設質交付辦理股票抵押放款業務,可能對證券
    信用交易之影響」會議紀錄
    議題決議:
    一、金融機構辦理有價證券帳簿劃撥設質放款業務,其放款用途如用於購
    買上市之有價證券,是否應有一適當之規範,以避免對證券市場造成
    影響。請討論。
    決議:
    (一) 金融機構先信用放款予投資人,以購買上市有價證券,其後再
    以所買入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者,應屬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
    證券金融公司業務之範疇,金融機構未經核准,不得經營。
    (二) 為避免投資人藉金融機構辦理有價證券質押放款業務,借款從
    事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致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建議中央銀
    行與金融局研酌是否參考外國管理法規,對金融機構辦理該項
    質押放款業務為適當之規範。
    二、對於金融機構刊登廣告,推廣帳簿劃撥設質放款業務,但廣告內容有
    融資之字眼,易造成外界誤解其為有價證券信用交易融資,為避免類
    似情事之發生,是否對相關之廣告內容,加以規範。請 討論。
    決議:請銀行公會發函各金融機構,提醒其未經核准不得經營證券金
    融業務,及刊登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之廣告,以免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有觸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責之虞

    三、背景資料所提金融機構辦理帳簿劃撥設質放款之可能弊端,應如何規
    範,請討論。
    (一) 金融機構部分:
    金融機構以無擔保信用放款配合有價證券設質放款業務,變相辦理
    有價證券融資業務。
    (二) 證券商部分:
    證券商在投資人買入股票之交割價款未兌付前,先行同意其將買入
    股票以帳簿劃撥方式向金融機構設質借款,該借入款項抵允交割款
    項,變相進行融資。
    (三) 其他。
    決議:
    (一) 金融機構辦理質押放款,尚未取得股票擔保品之前,先行撥
    款,已有違辦理放款程序作業。
    該項變相之業務屬經營證券金融業務,已構成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十八條情事。
    (二) 證券商在投資人買入股票之交割價款未兌付前,先行同意其
    將買入股票以帳簿劃撥方式向金融機構設質借款,而以借入
    款項抵充交割款項,變相進行融資,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三十六條第十九款規定。本部分由本會第二組與證券交易所
    負責查核。
    (三) 現行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設質交付業務,繼續辦理;
    惟為避免前項情事之發行,請集中保管公司研議帳簿劃撥電
    腦控管及修訂操作辦法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110383418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9  月 2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