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 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 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 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