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訂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資格條件。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一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具備左列資格條件: (一) 銀行 1 總資產於自由世界銀行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者。 2 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者。 (二) 保險公司 1 經營保險業務達三年以上。 2 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三億美元以上。 (三) 基金管理機構 1 一般基金管理機構 (1) 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三年。 (2) 經理投資基金資產總金額在二億美元以上者。 2 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轉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基金 管理子公司。惟其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資金來源不得為: 國內資金;海外基金管理子公司之自有資金及中國大陸地區 來源之資金。 (四) 證券商 1 一般證券商 (1) 公司淨值在一億美元以上者。 (2) 具有國際券投資業務經驗者。 2 本國證券商於海外轉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證券子公司,或 其再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證券公司,選擇一家提出申請。 3 本國證券商直接投資百分之百之海外證券子公司 或其再轉投資 持股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證券公司,選擇一家提出申請。 (五) 其他投資機構 1 外國政府投資機構。 2 成立滿二年之退休基金。 二 本會八十四年七月十日 (84) 台財證 (四) 第三六一八二號公告即日 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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