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自即日起,證券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與融券 或代理融資與融券之總金額,調整為各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二百五十 ,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及本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信用交 易制度之調整及相關配合措施」之研討會議決議辦理。 二 本會八十三年八月二日 (83) 台財證 (四) 第二六八四一號函,不再 適用。 三 證券商目前代理融資融券之總金額,若不符本函令之規定者,應請於 三個月內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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