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85)台財證(四)字第 621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61 條 (077.01.29)
  •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5、33 條 (081.06.03)
  • 要  旨:
    證券金融事業得申請辦理「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與「對證券承銷商
    承銷融資」等二項業務之手續、書件及應遵守之規定
    

    主 旨:為健全證券市場之發展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正常營運,證券金融事業得申請
    辦理「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與「對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等二項業
    務,有關申請之手續、書件及應遵守之規定,請依說明二至說明六之規定
    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
    規定暨本部金融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融局 (四) 第八四四二
    六○五九號函辦理。
    二 證券金融事業擬辦理「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與「對證券承銷商
    承銷融資」二項業務者,應先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
    辦理:
    (一) 申請書。
    (二) 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 營業計畫書。
    (四) 融資契約書。
    (五) 擔保維持率與補繳期限。
    (六) 抵繳有價證券之種類與標準。
    (七) 相關業務操作辦法。
    三 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證券金融事業
    辦理「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與「對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二項
    業務,不得違反左列規定:
    (一) 應先辦理徵信作業,與客戶簽訂契約及辦理開戶。
    (二) 融資之有價證券,以上市有價證券為限。
    (三) 融資比率與融資期限,比照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授權訂定之比率
    與期限之有關規定辦理,且融資金額不得逾所融資有價證券之發行
    價格。
    (四) 應以該融資之有價證券 (股款繳納憑證) 或其他上市有價證券作為
    擔保。
    (五) 所取得作為擔保之有價證券,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並不
    得充當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或轉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 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百分之五,對同
    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百分之一;對同一
    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
    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百分之二。
    四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各項授信業務 (含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轉融通
    、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對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 ,對同一人、
    同一關係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
    授信對象之規定,應依銀行法有關規定辦理,惟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業務,仍不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訂定之各
    項限額。
    五 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各項授信業務及每種有價證券授信風險之分散標
    準,及建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與利害關係人之徵信檔案,備供查核

    六 隨函檢附本部金融局來函影本,併請 參酌。

    資料來源:
    證券管理 第 14 卷 4 期 64-65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85 年 4 月號 第 57-59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0 年 2  月 22 日
      (90)台財證(四)字第 000481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