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條文,並依該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訂定證券商因發行認購 (售) 權證避險需要而持有所發行認購 (售) 權證 標的股票之數額限制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上開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業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以 (86) 台財證 (二) 第○三二九一號令發布施行。 二 茲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證券商因發 行認購 (售) 權證避險需要而持有所發行認購 (售) 權證標的股票之 數額限制如下: (一) 證券商發行認購 (售) 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 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標的股票,不受「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其持有任一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 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二十」限制。惟其持 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 (售) 權 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 (二) 前述證券商因發行認購 (售) 權證持有之標的股票,仍應受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銀行 法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 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限制。 (三) 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 (售) 權證存續期間內, 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 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 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 三 證券商發行認購 (售) 權證而買賣標的股票,是否符合上列規定,副 本收受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應研議控管之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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