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應具備之其他文件
主 旨:訂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應具備之其他文件。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公告事項:一 成立滿三年、基金資產金額達二億美元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 信託以其他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身分投資國內證券,須以基金之受託人 名義附註基金名稱提出申請。 二 申請書件須包含基金之法令依據、經核准成立或完成登記之證明文件 、基金型態、契約內容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前述基 金經核准成立或完成登記之證明文件須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
證券管理 第 15 卷 2 期 99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1038196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7 月 5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