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民國 85 年 03 月 01 日)
第 10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於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後一個月內向證券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證券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得衡量地區性之平衡及申請人之相互關係決定是否許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保管契約副本。
  四﹑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再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許可時,前項應檢附書件,除有變更者外,得免
  予檢附。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如屬證券商者,除第三項應檢附書件外,應另出具資金來源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