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訂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條文 ( 如附件一) ,自公告日起實施。 依 據:報經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八九) 台財 證 (二) 第五八一六一號函准予備查。 公告事項:一 鑒於對證券商停止買賣等處置,影響其經營及客戶權益頗鉅,為期降 低其衝擊面,並得斟酌具體情況為適當處置,爰將本公司原營業細則 第一三九條、第一四一條及第一四二條之處置範圍,適度修正為自營 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全部或部分。 二 依現行營業細則第一四二條第三款規定,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分之一,且連續達三個月而未見改善者,本公司得暫停其買賣,鑒 於三個月之緩衝期間供其改善財務體質,稍顯不足,爰予修正延長該 緩衝期間為六個月。惟先期處置措施採調降其買賣申報額度之倍數, 故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於其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調整為五倍,而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調整為二倍 。 三 證券經紀商違反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證券交易手續費收取之規定者 ,其違規處置依現行第一三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係停止三個月以下之買 賣。衡酌其違規程度予以停止買賣之處置似有未洽,爰酌予調整,對 情節輕微者,納入第一三六條中,得予以警告並函請補正或改善;對 嚴重影響委託人權益者,納入第一四一條第四款得予以限制或停止買 賣或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之處置範圍。 四 目前第一三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違規情事之處置,本公司得課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鑒於此一違約金金額已行之十餘年,爰予調高 為三十萬元以下。另為加強管理迭次違規之證券商,一者新增本條第 一項第四款,對於最近半年內被處警告二次以上者,增加為課以三十 萬元以下之違約金;再者新增同條第二項,對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 本條第一項各款課以違約金違規情事之一者,所課違約金增加至五十 萬元。 五 檢附本公司營業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如附件二) 供參 。
(法源資訊編:附件一~二請參閱 89.07.27 (89) 台證交字第 021709 號公文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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