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89 年 07 月 27 日)
第 28-1 條
  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請總金額超逾其可動用資金淨額廿倍者
  ,本公司得即停止其輸入買賣申報。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倍
  ,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五倍,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二倍。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證券商
  自有資本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五倍,自有
  資本適足比率低於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者,得續予
  調低,其調整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
  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
  第一項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由本公司另訂之。
  證券商月計表連續三個月財務比率不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或第十
  六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公司得調整
  其第一項之倍數為十五倍;復經主管機關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亦未改善者
  ,得調整為十倍;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依通
  知之次數,逐次調降前一次額度之二分之一,為其申報受託及自行買賣總
  金額。上開調整後之金額,最高均不得超過其淨值四倍。一經改善,即恢
  復其原有之倍數。
  證券商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
  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公司得降低其第一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復其
  原有倍數。
  證券商經本公司依證券商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評分評等欠佳者,得準用
  前項規定辦理。
第 94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申
  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 (或折讓) 標準,得於不超過核定
  之客戶成交金額一定比率之上限自行訂定,並於營業處所公告,該費率 (
  或折讓) 標準於實施前應申報本公司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所訂
  定之手續費費率 (或折讓) 標準,得自行依一定費率收取後,再按一定期
  間 (月、週等) ,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劃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
  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應收之
  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付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
第 136 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五項、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
  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規
  定或未依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
  期補正或改善。
第 138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七
      條、第八十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  未依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期繳納過怠金者。
  四  依第一三六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
  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證券商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再次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第 139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三個月以下之買賣: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本公司所定之期限補正。
  二  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課予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三  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四  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第 141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限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一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本公司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足致本公司或他
      人受損害者。
  二  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不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在場外私相抵算或為對敲買賣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證券者。
  四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或違
      反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嚴重損害委託人之
      權益,經本公司查明屬實者。
  五  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六  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
      輔導未能改善者。
第 142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業務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
  所之全部或部分,先暫停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
  二  違反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交割義務者。
  三  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形,連續
      達六個月者。
  四  其他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
      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結算、交割秩
      序之虞者。
  前項第一、三、四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買賣。
  證券商受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日
  數抵充其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買賣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