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應匯入資金並結售之期限修正為二 年,並取消其結匯之本金匯出後可在一年內再匯入之規定,自本 (九十) 年五月一日起實施,請 查照。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規 定,暨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年一月五日 (九○) 台央外伍字第○四○○○ ○○四六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五日 (九○) 台央外伍字第○四○○一五一二 九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一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應匯入資金並結售之期限由 一年延長為兩年。 二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額度,改以一固定額度方式控管,外國專業投 資機構匯入資金淨額不得超逾核准之投資額度,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可 在該額度內匯入、匯出資金。 三 取消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匯出投資資金後,可在一年內再匯入之規定。 四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於兩年屆期後,如擬再匯入資金投資,應於屆期前 根據其過去資金匯入情形及實際需要,重新申請所需之投資額度。 五 於新制實施前,每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尚存之有效核准額度,於新制 實施後,依原核准函或循環匯入期限,不論有多少個到期日,均按最 後有效到期日加一年,為其資金匯入期限。 六 新制實施後,申請增加投資額度之案件,應按所需「總額度」提出申 請,經核准後,須: (一) 在新核准日起兩年內匯入資金。 (二) 可再匯入金額為核准投資額度扣除已匯入資金淨額,及其投資海外 公司債轉換國內證券或投資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國內證券出售後再投 資國內證券數額後之餘額。 (三) 註銷原核准投資額度。 七 本會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86) 台財證 (四) 第七二○一五號函公告事 項二,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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