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
第 12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匯入並結
售投資資金,未依期限匯入並結售之部分,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得再行匯入
。
前項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
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入情形,向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第 13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
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出情形,向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依第一項結匯之本金匯出後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再行匯入投資,
免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