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方式轉讓其持股者,應準用本會發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 券處理準則」有關公開招募之規定,於報經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 效後為之;依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 以所持有股份供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於經本會核准發行海外存託 憑證後為之。 二 前揭人員依同法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 業處所轉讓其持股者,其持有期間、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 持有期間為各該人員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六個月,於期間屆滿後始 得轉讓;且據同法第三項及本會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七七) 台 財證 (二) 第○八九五四號函等規定,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 他人名義持有者及法人代表人 (含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 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亦適用之。 (二) 每一交易日得轉讓之數量比例,除依 (三) 之規定轉讓,其轉讓數 量比例不受此限外,應依下列兩種方式擇一為之: 1 發行股數在三千萬股以下部分,為千分之二;發行股數超過三千 萬股者,其超過部分為千分之一。 2 申報日之前十個營業日該股票市場平均每日交易量 (股數) 之百 分之五。 (三) 不受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限制之情形: 1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 辦理者。 2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委託 證券經紀商參加競賣者。 3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進 行交易者。 (四) 申報之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者應重行申報。 (五) 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 本號令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本會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七七 ) 台財證 (二) 第○○二三一號函自該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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