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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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一 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招募股份
。
二 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
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三 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
,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四 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
利之特別股。
五 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但以現
金發行新股、盈餘轉作資本或因合併發行新股而有同條第一款但書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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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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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經發現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核准:
一 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款
項者。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
三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四 違反第五條規定情事者。
五 違反或不履行向本會申報 (請)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
,情節重大者。
六 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時之限制或
禁止規定者。
有價證券持有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經向本會申報生效後有前
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事者,本會亦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經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或核准時,已收取有價證券價款者,發行人或持有
人應於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
,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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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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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持有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
檢具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 (附表十九)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
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未依本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持有人擬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
招募時,應先洽由發行人向本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在未經申報
生效前,不得為之。
有價證券持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有
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之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三條第四
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依法律規定所為之拍賣或變賣程序,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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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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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持有人申報公開招募時,應檢具公開招募說明書,載明下列事項
:
一 公開招募之動機與目的。
二 公開招募價格之訂定方式與說明。
三 證券承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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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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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之股票,其持有人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 其發行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未逾五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二 其發行公司獲利能力未達股票上市標準者。
三 其發行公司最近年度之每股淨值低於面額或分派前之淨值占資產總額
之比率未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四 其他本會認為不適宜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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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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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持有人依第六十四條規定申報公開招募者,經向本會申報生效後
,除已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應委託證券承銷商為之外,應委託證券承銷
商包銷,並應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承銷契約中訂明保留承銷
股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認購。但其未來三年之釋股計畫
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出具會計制度健全之意見書者,得免保留
一定比率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認購。
公開招募價格應由證券承銷商說明其價格決定方式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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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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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代理有價證券持有人交付公開招
募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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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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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準則規定提出之申報 (請) 書件,應依附表附註規定格式製作並裝訂
成冊。
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
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提出之補
正書件,應將原申報書件補正後依附表規定格式重新裝訂成冊,封面註明
補正之申報書件,以及補正之次數,並就補正之處,編為目錄,置於申報
書件總目錄之前,補正處並應以線條標明於直寫文字之右側,橫寫文字之
下方。
發行人申報 (請)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有價證券持有人申報公開招募有
價證券,依本準則規定應申報 (請) 或補正之書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並
於申報 (請) 或補正同時,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其他經
本會指定之機構團體各一份,供公眾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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