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財政部 |
發文字號: |
廢 台財稅字第 851913599 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 |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2、33 條 (085.03.01) |
要 旨: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投資國內證券所取得之股利,以及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依規定請求兌回其
持有之存託憑證應否繳交證券交易稅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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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核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 事業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投資 國內證券所取得之股利,以及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依上述結匯辦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兌回其持有之存託憑證應否繳交證券交易稅相關之 課稅規定。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賦稅署案陳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六 日函辦理。 二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 事業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投資國內證券,取得所分配之股利,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 稅款。 三 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依前揭結匯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兌 回其持有之存託憑證,存託機關將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 請求人之情形,本質上既非買賣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課稅範圍,故 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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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34 卷 1711 期 37719 頁
證券管理 第 14 卷 10 期 73-74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節錄保留說明二、三已臻明確,主旨無解釋作用。
2.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68
3140 號令,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
律不再援引適用:
自 99 年度起非居住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其投資無論是否經核准,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規定,股利均
按 20 %扣繳,本函無保留必要,爰予免列。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