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兌回其持有之存託憑證時,得由存託機構將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過戶予請求人;或由存託機構出售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
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請求兌回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時,其屬股票者,投資比例不受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第一項之兌回,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於存託憑證發行後三個月內不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辦理華僑及外國人購買海外存託憑證相關
事宜,準用之。
存託憑證經兌回且所兌回之有價證券經出售後,存託機構始得在原發行額度內自交易市場
買回所表彰之原有價證券據以再發行存託憑證。其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依管理外匯條
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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