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擔任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所稱「保管機構」之規定
說 明:一 茲規定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外國銀行在 華分行均得依規定擔任「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十 六條所稱之「保管機構」。 二 上開所稱「保管機構」,不包括辦理證券集中保管業務之機構。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 (82年3月版) 第 1042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8 月 9 日金管銀 外字第 110027240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