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商將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其分租後實際供營業用之場地設備,仍 應符合台灣證券交易所及台北市證券商同業公會公告之「證券商營業處所 場地及設備標準」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場地及設備標準」之 規定,並應依說明之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 證券商將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時,應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訂約起五日內 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報: (一) 原承租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 原出租人同意分租之同意書或具體之書面說明。 (三) 經法院公證之分租租賃契約書影本 (內含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及不 得再分租之條款)。 (四) 分租後之場地及設備,仍符合「證券商場地及標準」之證明文件。 (五) 次承租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執照影本。 (六) 次承租人是否為關係人之說明書。 二 分租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應為對償 (以同一地區之合理價格為之) ,次承租人如為關係人並應於財務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 三 分租契約之租賃期限以一年為限,且不得逾越證券商原承租期限,期 滿後續予分租時仍應依說明一之規定重行申報。原承租契約租賃期限 屆滿,不得再以分租方式再簽訂分租契約。 四 新承租或到期新簽訂租約之營業用場地,需承租滿一年始准分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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