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82 年 09 月 07 日)
第 4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因經營證券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
  之日起五日內申報;第五款之事項,公司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彙總申報。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
  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