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解除職務之人員不得在原證券商留任並從事任何職務
說 明:一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經本會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 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證券商解除 其職務未滿五年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 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於證券商從事與有價證 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 二 前項受解除職務之人員如係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者,其 受解除職務之職務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自不准在原所屬證券商 留任並從事任何職務。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 (82年3月版) 第 114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