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一 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同業公會於審查證券商業務人員登記之資格條件 時,應以所屬證券商之申請案件「到達」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時 (收文日期) 所定之資格條件審查。 二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證券機構」之範圍 ,依本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77台財證(二)第○○三六八號函釋說明 (二),係指證券商、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法第 十八條所定事業及證券主管機關等機構。至證券機構「業務員」之經 歷,屬證券商者,自應依本規則登記有案者為限;屬證券商以外之證 券機構者,則為與該規則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證券商業務員職員程度 相當,由所服務之證券機構出具證明以供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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