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證(二)字第 38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57 條 (057.04.30)
  • 證券交易法 第 157 條 (072.05.11)
  •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適用疑義

    說 明:二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訂「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應依
    民法有關規定計算,凡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
    月內再行買進,即應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範,至於進出
    累計總收多寡,股價編號是否相同,或實際交割者為何一批股票,皆
    非所問。
    三 至於應歸入利益之買賣差價計算標準,為防止在計算利益上取巧,以
    規避本條之責任,本會七三年八月十八日(73)臺財證(二)第○九四七
    號函曾加說明,宜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即在同一案件中應
    歸入利益之計算,係將六個月內各筆買賣中,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
    配,二者差價再加上自該差價實現日起,依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
    一計算之利息,如該筆進出股票有配息、配股者,應加上該項股、息
    。以上述合計之金額扣除該項買賣之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
    ,即為該單筆買賣所得之利益,各單筆買賣利益之總和,即為全部買
    賣所得之利益。至於借款購買股票之利息或相當於借款之利息機會成
    本,則不得列為扣減項目。如買賣行為連續進行六個月以上者,仍依
    此計算方式,以歸入利益金額合計最高原則,予以相配計算。
    四 同條第三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同條第一項之請求權,係指其明
    知或可得而知有應歸入利益之情事存在,而怠為行使。至於「明知」
    或「可得而知」則為舉證之問題。
    五 至於利益歸入請求權之性質,固在學理上有請求權與形成權二說,惟
    在執行上,並不因其性質在學理上有所爭議而致生歧異,此一利益歸
    入請求權,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減」。而所稱「自獲得利益之日」係指依「最高賣價減最低買
    價」之計算方式,每一筆買賣相配,在後之相對交易之交割完成日,
    即為獲得利益日;如另有配息、配股者,則以配股、配息日為獲得股
    、息之日。

    資料來源: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 (82年3月版) 第 119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7  月 8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