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 ,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 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 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