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公司之股票簽證機構不得兼任主辦股票承銷
說 明:一 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三條規定之意旨,為免影響證 券簽證功能,發行公司之股票簽證機構不得兼任主辦證券承銷商;但 股票上市前依規定提出已簽證發行之股份公開銷售者,不在此限。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 (82年3月版) 第 609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