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之規定, 經向本部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直接設立辦事處者,應確實依說明事項辦理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八條及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辦理。 二 證券商經本部許可赴大陸地區直接設立辦事處後,應確實依下列事項 辦理: (一) 經核准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報本會備查。 (二) 於向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及經核准設立 後,均應於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本會備查。 (三) 證券商應要求在大陸地區之代表人辦事處每季提交業務報告 (包括 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 , 並定期派員赴大陸地區進行內部稽核,業務報告及稽核報告應併年 度稽核計畫送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轉送本會。 三 證券商前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准予間接赴大陸地區設立之辦事處 ,得向本部申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 法」之規定,改採直接設立之方式,且可一併申請增加辦理之業務項 目,並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應先檢具下列書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1 董事會議事錄。 2 財務及業務概況說明:該大陸辦事處最近三年之收支情況、組織 編制及人員配置、業務辦理情形、實際設立 (登記) 日期、設立 地點、預期效益、其他說明事項等。 3 前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准予間接赴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之核 准函影本。 4 大陸主管機關核發之核准函或設立登記等相關文件。 5 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二) 證券商得一併申請增加該辦事處擬辦理之業務項目,其業務範圍依 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七條之 規定。 (三) 證券商於經申請許可後,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 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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