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91 年 11 月 28 日)
第 4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  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  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業務,發生訴訟
    事件。
三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四  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
    行為。
五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
    份變動。
六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公司應於
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第五款之事項,公司應於次月十五日
以前彙總申報。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一項所列
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
;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