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具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外國政府投資機構 、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公司及學術或慈 善機構身分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以下簡稱「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 投資人」) ,為策略性交易需求,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國內資產 提供為擔保品,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及「不得提 供擔保」之限制。借入股票之策略性交易,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海內外發行之可轉換公 司債、海外發行之存託憑證、認購 (售) 權證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之套利、避險及認購權證之履約行為。 二 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交易型態屬 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以其在國內之現金或由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保管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限;出借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擔保 品,應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專戶保管。 三 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借券賣出所得現金及以議借交易型態借券 人提供之現金擔保品,核非屬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本 金」或「投資收益」,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申請結匯。 四 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其保管機構依「華僑 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 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之庫存資產總額表,應增加六個資產負債科 目,分別為「應收有價證券-借券」、「存出借券保證金-現金」、 「存出借券保證金-證券」、「應付有價證券-借券」、「存入借券 保證金-現金」及「存入借券保證金-證券」。 五 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與「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 本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證八字第0920002690號令 ,自即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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