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第 14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
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出情形,向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第 21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運用經許可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
國內證券,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  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  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  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
    券。
第 22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
載,並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及庫存資料,向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構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