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一字第 09500040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28、30 條 (095.08.29)
  • 要  旨:
    規範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其發行主體或發行標的之債信評
    等等級

    全文內容:一、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八條規定,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其發行主體或發行標的之債信評
    等等級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二)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BBB(twn)
    級以上。
    (三)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Baa2.tw 級以上。
    (四)Fitch Ratings Ltd.評級 BBB 級以上。
    (五)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級以上。
    (六)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
    二、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五款但書,規定外國發行人總括申報募
    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或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符合
    本會所定條件者,係指其發行主體或發行標的之債信評等等級應符合
    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A 級以上。
    (二)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A(twn) 級
    以上。
    (三)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Atw 級以上。
    (四)Fitch Ratings Ltd.評級 A 級以上。
    (五)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A 級以上。
    (六)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 級以上。
    三、依前二點規定檢附發行主體之評等報告者,應於發行前取得發行標的
    符合前二點規定之評等報告,始得發行,並於發行後次一營業日,報
    本會備查。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並同日廢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金管證一字第○
    九五○○○一九九四號令。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
    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二組、本會證券期
    貨局第三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四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八組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167 期 25227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5 年 11 月號 第 63-64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4 卷 9 期 109-110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金
      管證一字第 0950001994 號令,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 年 6  月 1  日金
      管證一字第 09600257037  號令,自即日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