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
第 28 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債券,應取得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債券評等機
構一定評級以上之債信評等。但申報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
司債且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條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8-1 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得檢具「
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五之二),載明其應記載
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外國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五條規定。
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外國發行人並
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第 30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時,應於發行計畫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預定發行日期。
二、票面利率。
三、付息方式。
四、付息日期。
五、債券種類、每張金額及發行總額。
六、擔保情形。
七、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重要約定事項。(受託人限由金融或信託事
    業機構擔任)。但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符合本會所
    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八、償還方法(如到期還本、到期前還本、收回或贖回條款之約定等)及
    期限。
九、付款代理人。
十、承銷方式及擬掛牌處所。
十一、募集資金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十二、募集期間及逾期未募足之處理方式。
十三、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轉換之程序。
  (二)轉換代理人。
  (三)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有價證券之種類等)之
        決定方式。
  (四)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者,應載明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
        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
        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臺灣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
        事項。
  (五)轉換價格之調整。
  (六)轉換年度有關利息、股利之歸屬。
  (七)轉換時不足轉換之有價證券一單位金額之處理。
  (八)轉換後之權利義務。
十四、募集與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並應載明其公司債與認股權不得分離
      ,及下列事項:
  (一)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
        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
  (二)請求認股之程序。
  (三)認股代理人。
  (四)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及認購有價證券之種類等)之
        決定方式。
  (五)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履行認股權義務者,應載明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
        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臺灣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
        相關約定事項。
  (六)認股價格之調整。
  (七)行使認股權時之股款繳納方式。
  (八)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十五、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但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
      普通公司債,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得為其他
      非中華民國之法律。
十六、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
      內容。但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如為其他非中華民國之法律,訴訟管
      轄法院得另定之。
十七、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
,應以其股票已在經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者為限。
臺灣存託憑證如係由公司債轉換或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臺灣存託憑證持
有人向存託機構請求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時,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