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轉換價格或認股 價格,不得低於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 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推 薦證券商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前揭定價日前一段時間,係 指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 局、本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 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二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 三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四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七組、本會證券期貨局 第八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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