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
第 33 條
轉換公司債轉換股份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
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轉換價格不得低
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會計師對
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第 42 條
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其公司債之面額限採新臺幣十萬元或為新臺幣十
萬元之倍數。
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新股之股份總數,按每股
認股價格計算之認購總價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債發行之總面額。
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認股價格不得低
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會計師對
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