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 093000583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82 條 (093.04.28)
  • 相關函釋:
  • 金管證券字第 1130385152 號
  • 要  旨:
    修正證券承銷商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之比率上限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為導正承銷配售專業化及承銷業務收費來源合理化,證券承銷商與發
                  行公司議定之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調整如下:包銷之報酬最高不得
                  超過包銷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代銷之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代
                  銷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五。
              三、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證 (三) 字第○九六九○號函有
                  關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上限比率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0 卷 49 期 5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3 卷 1 期 113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7 年 12 月 31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6
      90  號函,有關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上限比率規定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3038515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