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證券承銷商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之比率上限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為導正承銷配售專業化及承銷業務收費來源合理化,證券承銷商與發 行公司議定之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調整如下:包銷之報酬最高不得 超過包銷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代銷之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代 銷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五。 三、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證 (三) 字第○九六九○號函有 關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上限比率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10 卷 49 期 5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3 卷 1 期 113 頁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7 年 12 月 31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6 90 號函,有關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上限比率規定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3038515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