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 09400019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66 條 (093.04.28)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8、51、52 條 (094.05.06)
  • 要  旨:
    訂定證券商從事股權性質投資之總金額超過實收資本額 40 %之相關規範
    

    全文內容:證券商從事具股權性質之投資,如有超過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後段有關股權性質之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 40 %之規定時,
    應逐案向本會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其規範如下:
    一、申請資格條件:
    (一) 證券商種類: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
    商。
    (二) 自有資本適足率:增加股權性質轉投資超過實收資本 40 %前半年
    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逾 250%,轉投資超過實收資本
    40%後每月之資本適足比率亦須達 250%。
    (三) 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 (twn) 級
    ,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評級 B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級,
    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
    等。
    (四) 法令遵循:
    1 最近 6 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第 2 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分者。
    2 最近 1 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3 最近 2 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4 最近 1 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
    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二、證券商依上開規定申請投資經本會核准之國內外事業時,應先報經股
    東會決議通過或修改公司章程,並均應參照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51 條
    或第 52 條規定檢具所列各款書件 (持股如未達 50 %,應依對被投
    資公司之影響或控制能力訂定適當之管理辦法,並包括風險控管制度
    ) ,向本會申請。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84 期 10801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3 卷 6 期 76-77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30382431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7  月 9  日公告,
      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