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 09401049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37 條 (089.10.05)
  • 證券交易法 第 15 條 (093.04.28)
  •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 6、14 條 (093.12.30)
  • 相關函釋:
  • 金管證券字第 1130384437 號
  • 要  旨:
    核釋「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第 3  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股務代理機構
    或信託業之委託,得於其營業處所從事委託書徵求及收受委託書之代收件
    業務
    

    全文內容: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第 3  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股務代理機構
              或信託業之委託,得於其營業處所從事委託書徵求及收受委託書之代收件
              業務,其規範如下:
              一、代收件業務之範圍為股務代理機構或信託業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
                  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6  條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依同規則
                  第 14 條之規定擔任受託代理人或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二、證券經紀商辦理本項代收件業務應保持中立,要注意利益衝突之迴避
                  及權利義務之明訂,且本身開股東會而有董監事選舉案時,不得以其
                  營業處所作為委託書徵求場所。
              三、辦理本項代收件業務之作業人員,應具業務員之資格條件。
              四、應明確標示服務項目且不得於營業櫃檯辦理。
              五、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0 年 7  月 4  日 (90) 台財證 (
                  二) 字第 001924 號函,自本號令發布日起廢止。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59 期 7023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3 卷 4 期 94-95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0 年 7  月 4  日
      (90)台財證(二)字第 001924 號函,自本號令,發布日起不予適用
      。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3038443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