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第 3 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股務代理機構 或信託業之委託,得於其營業處所從事委託書徵求及收受委託書之代收件 業務,其規範如下: 一、代收件業務之範圍為股務代理機構或信託業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 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6 條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依同規則 第 14 條之規定擔任受託代理人或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二、證券經紀商辦理本項代收件業務應保持中立,要注意利益衝突之迴避 及權利義務之明訂,且本身開股東會而有董監事選舉案時,不得以其 營業處所作為委託書徵求場所。 三、辦理本項代收件業務之作業人員,應具業務員之資格條件。 四、應明確標示服務項目且不得於營業櫃檯辦理。 五、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0 年 7 月 4 日 (90) 台財證 ( 二) 字第 001924 號函,自本號令發布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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