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第 6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
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
    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資格
    者。
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二款規定
    應持有之股數者,得為共同委託。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
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前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
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子公司。
第一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
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不得再有徵求行為。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
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或監
察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股務代理機構亦得經由公開發行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之受
託代理人;其所代理之股數,不受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限制。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以該
次股東會並無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議案者為限;其有關委任事項,應於該
次股東會委託書使用須知載明。
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不得接受股東全權委託
;並應於各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完畢五日內,將委託出席股東會之
委託明細、代為行使表決權之情形,契約書副本及其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所規定之事項,製作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彙整
報告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
股務代理機構依第一項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網際網路
或電話語音方式接受股東委託,並應辦理股東身分之確認。
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第一項業務應維持公正超然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