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 09500008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60 條 (095.01.11)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8、19 條 (095.01.20)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 82-2 條 (095.01.26)
  • 要  旨:
    開放證券商參與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股票、公債借券中心擔任出借人
    

    全文內容: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證券商得出借其所持有之有
    價證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
    二規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出借有價證券業務。
    二、證券商出借之有價證券應以自營、承銷或投資取得者為限,但不包括
    以借券交易或附條件買賣交易所取得者,且出借之標的,應以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合
    格之借貸標的及中央登錄公債為限。
    三、證券商出借之有價證券金額仍應分別計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及
    第十九條規定之相關限額規範。
    四、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應審慎評估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可能產生之各種風
    險,若出借有價證券之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
    種類、擔保規定比率、擔保下限比率、擔保維持率之計算、擔保品之
    補繳、構成違約情事時擔保品之處分時程及方式等,應比照定價交易
    、競價交易 (議價交易) 之規定辦理。
    五、證券商辦理出借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關風險控管措施
    ,報經董事會通過,並確實執行之,且內部稽核人員並應定期瞭解相
    關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公司從事相關交
    易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檢查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
    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本會法律事務處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34 期 6155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4 卷 3 期 100-10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