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 0950002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45、66 條 (095.05.30)
  •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 2、17 條 (095.05.30)
  • 要  旨:
    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17 點規定

    全文內容: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七點規定,並
    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七點規定。

    附 件: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七點修正規定
    二、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證券商,經本會核准後得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twn) 級
    ,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
    級,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
    用評等。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
    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經提出具體證明並已改善,得
    不受該款之限制。
    十七、證券商申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本會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
    (一)董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
    (二)營業計畫書:內容包括本注意事項第五點所列經營政策及各項作業
    程序等。
    (三)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本項業務者,應檢
    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向本會提出申請,並應符合第二點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與長期信用評等並應分
    別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標準。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101 期 16975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4 卷 6 期 84-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