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核准證券經紀商得以 自有資金投資有價證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經紀商得在其淨值百分之二十以內,投資上市有價證券(含外幣 計價)、上櫃股票、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之上市不動產投資 信託基金(含募集期間)、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 含外幣計價)及外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發行之豁 免債券,惟上櫃股票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十;前揭投資標的與開放 式受益憑證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三十,且與本 會已核准之轉投資事業之投資總金額併計,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四十。 二、證券經紀商投資外幣計價之上市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範外,最近 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是項投資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三、證券經紀商得投資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含外幣計價),以未附帶任何 本息止付條款者為限,且其標的以發行銀行或該次順位金融債券最近 一年內(以最新發布者為準)信用評等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二)經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達 A- 級(含)以上。 (三)經惠譽評等公司(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A- 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級 (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A-(twn)級(含)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tw 級(含)以上。 (七)符合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 9 條第 2 項之國際知名信用評等 機構,或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前述相當等級 以上。 四、證券經紀商以自有資金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期間投資者,不包 括下列範圍: (一)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 基金。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之標的為該投資證券商或其關係企 業原所持有或發行者。 五、證券商投資前揭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其結算交割作業及進行持有部 位之外匯避險交易,得以客戶身分向指定銀行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 務管理辦法」辦理相關之衍生性外匯商品避險交易。 六、證券經紀商投資上市有價證券、上櫃股票,應在其他證券商辦理開戶 委託買賣,且買賣之有價證券應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保管,並不得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損害其客戶權益之交易。 七、證券經紀商投資上市有價證券、上櫃股票,不得以議價方式為之,亦 不得投資證券商股票、管理股票。 八、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台財證( 二)第○○一二二九號函暨本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四○一三二二六五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 局、本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一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 三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四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八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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