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第 2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
用之。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
行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