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具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外國政府投資機構 、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公司及學術或慈 善機構身分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以下簡稱「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 投資人」) ,為交易需求及及履約,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國內資 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 第 1 項第款及第 3 款有關「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及「不得 提供擔保」之限制。借入有價證券之履約,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82 條之 2 所稱個股選擇權、認購權證等 衍生性商品之履約行為。 二、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貸證券屬 議借型態者,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借入有價證券時,得提供國內 或國外之擔保品,該擔保品為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者,出借人應委 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專戶保管。 三、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擔任議借交易出借人者,借券人提供之國 內現金擔保品,核非屬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本金」或 「投資收益」,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申請結匯。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以借券方式賣 出有價證券之價金申請結匯,應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其申請匯出投 資本金之新臺幣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投資本金淨額兌換成新臺幣之 餘額。 四、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其保管機構應依「華 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 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並應增列「應收有價證 券-借券」、「存出借券保證金-現金」、「存出借券保證金-證券 」、「存出借券保證金-公債」、「應付有價證券-借券」、「存入 借券保證金-現金」、「存入借券保證金-證券」及「存入借券保證 金-公債」等資產負債科目。 五、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82 條之 2 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本會 93 年 12 月 21 日金管證八字第 0930155913 號令,自即日起 廢止。 七、有關有價證券借券交易之市場總量控管,應依本會 94 年 5 月 13 日金管證三字第 0940002045 號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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