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茲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注意事項如說明,請切實遵守,以 免受罰,請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 二、各公開發行公司應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參酌本應注意事項訂 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檢送二份報本會備 查,並提下次股東會報告,修正時亦同。 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非屬公司營業項目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 或長期股權投資等資產,其每筆交易價額達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或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依前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 並依規定為公告、申報及抄送。其一年內連續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 賣,累積交易金額達前述標準者亦同。 四、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處分本注意事項所定之資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二日內,就左列事項為公告,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額。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五、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另將前述申報事項 以抄本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 供公眾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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