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57 年 04 月 30 日)
第 7 條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以同一之條件,
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
第 36 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後十五日內,將財務報告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法提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除依前項之規定外,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辦理結
算後十五日內,將財務報告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董事會、監察人承認後向主管機關
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之財務報告,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以供公眾閱覽。
第一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
第 38 條
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
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
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
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