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發行股票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因火災,致焚毀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 辦理消除前手 (過戶) 手續之股票,可否由原發行股票之公司補發,免踐 行公示催告程序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會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 (81) 台財證 (三) 字五九四一三號函。 二 依貴會來函所述,發行股票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消除前手手續之 股票,均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之記名股票。上述機構合法持有股票期間,即得為特定之權利行使與 義務負擔,一旦股票滅失,則關係人之權利將受損害,為防止損害之 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六條以下已規定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 告程序。另查「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該規則係依據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 規定所訂定) 第四條第五款前段規定:「公開發行之證券....申請補 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無效之除權判決後簽證之。」,故 本件記名股票之補發,須先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法院為宣告該股 票無效之除權判決,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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