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民國 74 年 06 月 26 日)
第 4 條
  證券簽證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證券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日,並於簽證
      前應就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證券之內容、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
      為審核並登記之。
  二、簽證機構簽證於證券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證券樣張,應分送經濟部及發行公司所在
      地之省(巿)建設廳(局)備查。公開發行公司,並應加送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其屬集中交易巿場交易之證券,應再加送證券交易所,由證券交易所分送各證券商;
      其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證券,應再加送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並由該公會分送經
      核准辦理櫃檯買賣之證券商;分別存置備查。
  三、簽證證券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證券
      總數為限。
  四、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應委託原簽證機關辦理簽證,由發行公司
      取回原證券交由原簽證機構註銷後簽證之;原簽證機構在二家以上者,應委託原簽證
      機構之一辦理。
  五、公開發行之證券或非公開發行之無記名證券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
      原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簽證之。非公開發行之記名證券申請補發者,於依照該發
      行公司規定辦理掛失手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證券時簽證之。
  六、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七、發起人之股份,應於簽證註明本股票於公司設立一年內不得承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