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本案經洽准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1.12.1台財證 (二) 第802 50號函釋:「本會81.9.26台財證 (二) 第70177號復貴部 函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方可營業』;另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 讓與全部營業或財產之證券商應同時辦理解散』。證券商申報終止營業後 ,如變更為非證券業務者,已非本會許可範圍。」又公司法第三一五條訂 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由之規定。是故,證券商依規定申報終止證券 業務,並修正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時,除其有證券商設置 標準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或公司法第三一五條各款情事之一,須予解散 外,並無其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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