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疑義乙案,本院意見如說 明。 說 明:旨揭問題經最高法院 96 年 6 月 12 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如下: 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 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 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 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 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 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 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 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 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 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 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 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 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 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 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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